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_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有哪些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了解,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看看吧。

1.景点管理条例有哪些

2.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

3.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4.西宁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5.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景点管理条例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计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狩猎,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诈、勒索、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根据规划,积极开发建设,不断改善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有计划地组织、接待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所属主管单位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应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环境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景区景点环境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法[1995]46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古迹所在地、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较大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拨出资金用于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旅游景区景点也应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国外有关机构的捐助,并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保护,用于环境保护资金不得低于景区门票收入10%,环保投入比例随着旅游区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第六条 实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制订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有专项环境保护内容,或制订专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不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以及其他需要绝对保护的区域开发旅游活动。规划应报县以上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环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规划的论证审查。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设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依法关闭、搬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因地制宜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景区内生活服务单位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其他炉灶应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宾馆、饭店的营业炉灶必须安装油烟处理设施,禁止原煤散烧;排放污水超过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污水回用;生活垃圾应分类袋装,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使用高音嗽叭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污染。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一切自然资源和自然、人文景观。禁止捕猎野生动物和破坏其生存环境,禁止采集和销售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煅炼、改变水系等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严重破坏的地段,要封闭进行自然恢复。

        第十三条 游览步道及交通道路的建设要合理规划、设计,避免破坏生态和景观,提倡采用天然石板路等。较大景区内的交通应当采用环保节能的方式,如电瓶车。机动车停车场应建在景区外隐蔽处并加强绿化和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 景区中心区或主要游览区不得安装高压电缆和架空电线,各种线路、管网宜采用隐蔽工程。

        第十五条 景区内禁止焚烧秸秆,控制使用化肥、农药和畜禽养殖规模,防止农村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观赏动物应做好卫生防疫和粪便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环保机构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景区景点日常环境监测制定制度,定期监测景区景点内的理化环境和生态环境,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做好环境卫生和文物保护工作,推行随票进门发放清洁袋并有效回收,建设水冲厕所或生态厕所,杜绝乱扔食品包装袋,废纸等废物和在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现象。加强对饭店、宾馆的管理,卫生洁具、餐具必须进行消毒处理,杜绝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卫生洁具、餐具。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建设必要的宣教设施,通过宣传教育片、宣传手册、广告标语、导游解说等方式宣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旅游景区景点,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景区景点,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子河景区管理, 建设生态园林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太子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太子河景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托太子河本溪市城区段水面及河道两岸形成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观光游览、休闲**或者开展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太子河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太子河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太子河景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财政、交通、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第六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或者投资景区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太子河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与保护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子河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规划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景区内建设景观设施应当按照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进行。项目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投资建设协议交付维修管护。第十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景区专项规划确定功能区划。设置的休闲**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应当与景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太子河景区应当根据景区专项规划设置景区界限地理标志。景区内应当设置各类设施的指示标牌和各类景观简介说明。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蓄水、排水协调机制,保证正常水流量,保持景区水面景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调度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

       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应当事先通知景区管理机构,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和保持生态用水流量。第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园林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对枯死缺株的植物及时补植,对损坏的绿化设施及时维修。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道路、环卫、交通、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各类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甬道、停车场、河道、照明、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第十五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大型机动车辆在景区内道路通行。第十六条 利用景区内设施或者场所开展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一)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

       (三)设置广告(牌匾)设施;

       (四)临时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从事上述活动临时占用景区设施的,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开展公益性活动,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第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法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公共设施和修建休闲**设施的;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除少量取水和应急取水外,从景区河段内引水、取水(取冰)的;

       (四)设置游船码头、摆放游船、充气船的。第十八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毁损太子河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

       (三)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

       (六)破坏、占用、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划、涂写广告或者宣传品;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

       (九)、清洗物品和宠物;

       (十)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景区设施、影响景观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

西宁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管理,促进千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是指千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及仙人台景区(国家森林公园)。?第三条 凡是核心景区内的单位、居民、游客及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在千山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核心景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核心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禁止新建宾馆、度假村、饭店等餐饮住宿场所以及住宅。?

       历史遗留的上述场所及住宅,应当按计划逐步迁出核心景区。?第六条 原有村民不得翻建、扩建和新建居住设施,确需新建的,应当按规划在核心景区外另行选址。?第七条 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原有农田应当逐步发展与旅游事业相协调的农副产业。?

       禁止新建坟墓,原有坟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迁出。?第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及破坏林木、蚕食国有林地,禁止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副产品,或在植被区域栽植果树。确需砍伐低矮灌木的,必须上报,经管委会同意后,有计划按范围限量采伐。?第九条 禁止打井开采、使用地下水资源,原有地下水井要逐步关停(现有居民生活用水井除外)。?第十条 禁止养蚕以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不得散放家犬。?第十一条 从事与旅游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管委会统一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禁止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和家庭餐饮住宿活动。?

       禁止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及其它污染物,禁止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堆放柴草、粪肥及其它影响景区观瞻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房屋建筑上乱放、乱挂生活杂物。?第十四条 禁止在允许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等行为。?第十五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向动物投放未经管理人员允许的食物。?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文物古迹和人文景物,禁止在古树名树、景点设施、寺庙建筑上刻划、涂写。?第十七条 禁止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允许进入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等行为。禁止乞讨。?第十九条 景区内公用、交通设施以及各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养护,使其保持安全完好状态,杜绝事故隐患。?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宗教活动,并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建造坟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和破坏林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养蚕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散放家犬给他人造成惊吓或轻微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在划定区域从事家庭餐饮住宿和木材加工经营及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垃圾、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禁烟区内吸烟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及擅自向动物投放食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十)在文物古迹或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毁损人文景物、景点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及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寺观教堂、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度假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牧、林业、城管执法、国土资源、水利、文化、体育、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景点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等,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合作、合资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在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景区景点内游览、景区景点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景点环境协调一致。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第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严禁在景区景点内倾倒建筑垃圾。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以游客中心为主要形式的游客服务机构,为游客提供游览讲解、咨询、投诉、医疗救护等相关服务;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假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惠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惠山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惠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在蠡湖、十八湾和惠山地区已建成的开放式景观区域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原则,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四条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蠡管委)是市政府承担风景区行政管理职能的常设机构,对风景区实施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环保、农林、城管等部门和滨湖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蠡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三)做好风景区水域水质监测、调水和疏浚的协调、督促工作;

       (四)对风景区范围标界立碑,设立标志;

       (五)负责风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保护,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

       (六)创造条件,方便市民休闲、游览,并适度发展自然、文化景观,观光旅游和水上活动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范围内涉及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活动和事宜,应当接受市蠡管委的统一管理。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风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蠡管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有利于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并满足游览休闲需要。

       风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水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内容,并突出对水体的保护。第十条 除按照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外,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其他建(构)筑物。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应当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风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风景区内配套服务用房的体量、用途、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搭建建(构)筑物。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风景区原貌。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以风景资源的保护为前提,按照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好了,关于“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